导航菜单
总会动态
经验交流
培训专栏
重大课题
办事指南
政策法规
通知公告
会员风采
党建工作
先行先试资讯
关键字:
范 围: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新闻中心 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珠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11-8-1    阅读:2866



关于印发《珠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民〔2011〕85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各人民团体:
   《珠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珠海市民政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珠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rar

              珠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异地商会推动两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桥梁纽带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异地商会特指地级市异地商会,是由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同一市籍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市出资兴办,或由本省地级市同一市籍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市出资兴办,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地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含简称)为基本特征,以推动企业所在地与原籍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珠异地商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四条 在珠异地商会以市际经贸合作为宗旨。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加强两地经济交流为主要业务,推动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   
    第五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坚持“一地一会”的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在珠发起成立一个由同一原籍地在珠外来投资企业组建的地级市异地商会,不得发起成立异地县(区)级及以下的异地商会或类似异地商会的组织。外省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应以地级市为范围发起组建异地商会。本省地级市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应以地级市为范围发起组建异地商会。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异地商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异地商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本市各区民政部门不得批准成立异地商会或类似异地商会的组织,但可受市民政局的委托,承担住所地在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异地商会实施年度检查及其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职责。
    第七条 市科工贸和信息化局、市工商联可为本市异地商会的业务指导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异地商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牵头会同市相关部门和外省(市)相关驻珠办事处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异地商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异地商会的清算事宜;
   (六)加强异地商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党建工作。
    第八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地级市行政区划名、商会三部分构成,即 “珠海市(珠海)××(地级以上市名)商会”。  
    第九条 各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团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各异地商会自愿加入其他相关异地商会的,应以团体会员加入,各项会议的表决权按其加入商会的章程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设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原籍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且近两年经营记录良好的企业发起。发起企业不得少于8家;  
    (二)有30家以上的单位申请入会;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五)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发起单位或负责人所在单位合署办公;  
    (六)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2名以上;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筹备负责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珠海市社会团体名称使用申请审查表》;  
    (二)8家以上发起单位盖章的筹备申请书;
    (三)业务主管(指导)部门同意筹备成立的批准文件;
    (四)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独立的办公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发起单位情况表》(附发起单位的企业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情况简介和近两年经营情况证明)、《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表》(附身份证复印 件); 
    (七)《筹备成立异地商会申请表》(一式两份);   
    (八)依照《珠海市异地商会章程范本》拟制的章程草案;  
    (九)拟入会会员名册(30家以上);  
    (十)筹备党组织情况;
    (十一)筹备组主要负责人签名的筹备组授权具体经办人办理筹备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筹备负责人说明理由。筹备负责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1个月内,通过珠海特区报或珠海晚报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相关企业的入会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异地商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成立该市异地商会,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使用假材料、假证明欺骗登记管理机关的;   
   (五)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筹备成立的异地商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组织机构。并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结束后15日内报业务指导部门审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指导)部门同意成立登记的批准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商会章程及《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各一式两份)  
   (四)当选会长、监事长(监事)共同签署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名册;
   (五)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办公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七)在珠海特区报发布的筹备并接受相关企业入会的公告;
   (八)经会员企业盖章的入会申请表、会员企业法人证书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0家以上);
   (九)党组织成立批复文件;   
   (十)《异地商会法人登记表》(一式两份)、《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式两份)、《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一式两份)、《社会团体理事会成员备案表》(一式二份)、《社会团体监事备案表》(一式两份)《社会团体单位会员名册》《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情况表》(一式二份,连同印章、帐户备案表一起提交); 
   (十一)《社会团体印章备案表》、《社会团体银行帐户备案表》(此两个材料可在完成刻章和开户后15日内提交);   
   (十二)当选会长签名的授权具体经办人办理成立登记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十三)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各异地商会不得设立任何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注册资金、活动地域)需要变更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后,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30日内,经业务指导部门审查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业务指导部门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债权债务等的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持业务指导部门同意注销的批复文件及其他所需材料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应在业务指导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不主动履行清算工作的,由业务指导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委托审计机构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的章程应参照《珠海市异地商会章程示范文本》制定,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商会名称、住所;   
   (二)商会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入会条件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商会负责人候选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的产生办法;   
   (六)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七)设立实体机构等的规则和程序;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各异地商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会员入会条件和入会程序并写入章程。入会会员企业须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且最近连续两年无不良经营记录,其法定代表人须为原籍地人士。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会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商会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权;
   (二)选举和罢免商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或聘任制)、理事、监事长、监事(以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商会财务预决算方案(报告);
   (四)修改章程;
   (五)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六)对商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受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监督,并依照商会章程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商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方案;
    (四)决定新申请企业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五)制订商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履行商会党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会长是商会法定代表人,会长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须为专职,实行选任或聘任制,为当然理事。会长和秘书长不得在同一单位产生。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任期为四年,期满可连选连任,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换届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理事会人数为会员(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当理事会人数达到或超过50人的,可按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设立常务理事会,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须全体理事的半数通过并形成由会长和监事长签名、在商会公开平台公开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监事长一人)且须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商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或聘任制)、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依照章程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监事)年度工作报告。 
   (二)监督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本商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发现问题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有权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协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监事长(或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接受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监事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且身体健康、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在商会中有较大影响力。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协商处理内部事务。全体会员平等,充分享有选举权、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三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包括会员管理、会议管理、换届选举、会费和财务管理、公文档案管理、印章管理、信息公开、内部争端裁决等制度,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谋发展。 第四章 职 能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协调在珠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促进交流合作,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二)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编辑信息刊物,搜集市场信息,宣传两地投资环境,开展业务培训;   
    (三)开拓投资融资渠道,帮助企业增强发展能力;开展招商引资、经济考察、展览展销、经贸合作等商务服务,促进企业发展和两地经济发展;   
    (四)为会员企业排忧解难,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反映会员的合理诉求;   
    (五)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和经济秩序;   
    (六)接受两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可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依法开展与商会宗旨相适应的经营活动;经营所得的税后利润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处理并用于商会的事业发展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未经政府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四)利用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在商会内部拉帮结派,影响商会规范运作;   
    (六)违反规定发展地域性分会或滥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七)限制或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八)异地商会间存在互相诋毁行为;   
    (九)利用商会非法为个人牟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必须与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分开。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异地商会自主办会,不得对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进行干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异地商会中兼职。   
    第三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及资产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异地商会每年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全体会员公告,并于每年年检时向业务指导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会员名册。   
    商会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商会聘用、解聘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条 异地商会开展重大活动如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修改章程,涉及领导机构及负责人的选举,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变更等会议;举办大型研讨论坛,组织展览展销活动,创办经济实体,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开展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接受境外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的捐赠或赞助,发生对商会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及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应提前30天向业务指导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提高商会及会员的公信力。对违反自律的不良行为采取警告、业内批评、同业制裁、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工作。凡专职人员中有正式党员的3名及以上时,应及时建立党组织;专职人员中正式党员不足3名时,可与所属会员单位建立联合党支部。商会党组织接受业务指导部门的管理,党组织书记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和监事会,参与商会的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成立的异地商会,其管理和指导的隶属关系保持不变,由市相关业务指导部门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成立的异地商会,名称可暂保持不变,但会员和机构的设立与本细则不符的,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规范,逾期未达到规范要求的,登记机关将予以责令整改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珠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版权所有:2009 珠海市社会组织总会 联系电话(投诉电话):0756-2621588
 粤ICP备12006250号